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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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台灣川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5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95年度救字第37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確定,並於95年2月21日通知上訴人限令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通知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蔡世祺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