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355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潔尹
被 告 甲○○
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7
年1月13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
年1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