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敬鑫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勻睿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二月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敬鑫興業有限公司應就前項金額中之捌仟捌佰元與被告丙○
○負連帶清償責任。
前二項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
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2紙、廣告請款單及登稿
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又被告敬鑫興業有
限公司所負票據債務與被告丙○○所負之債務發生原因雖個
別,惟均係就同一廣告刊登費用所生債務為給付,性質上屬
不真正連帶債務,被告2人對原告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如
因其中1人之履行,則他債務人之債務亦同歸消滅,爰判決
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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