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440號
原 告 泰捷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研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7年3月24日、同年6月16日,
向原告購買光纖網路設備,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58,590
元,原告依約將光纖網路設備交付被告,惟被告僅於97年8
月29日給付原告5,000元後,即未再清償餘款53,590元,原
告屢催被告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3,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
3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3紙、原告採購單影本
2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光纖網路設備,
依法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餘款53,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9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