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43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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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欣宜
被 告 蔡潤諒 即 蔡啟堂
樓之2
甲○○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438號請求返還存款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2月10日上午10時2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伊 於民國(下同)88、89年間分別開設「
樂樂美容名店」、「金格美容坊」、「皇佳美容名店」及「
京采美容名店」等4家店,並分別僱用被告等人擔任此4家
店之店長,且經渠等同意,分別借用渠等及上開4家美容店
店名之名義,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中國信託
高雄分行)開設帳戶,分別為:樂樂美容名店丁○○,帳號
:000000000000;金格美容坊蔡啟堂,帳號:000000000000
;皇佳美容名店乙○○,帳號:000000000000;京采美容名
店甲○○,帳號:000000000000,並以之存放營業所得。惟
89年8月8日下午7時30分許,警方以伊涉嫌常業詐欺為由
,持搜索票前往上開4家店執行搜索,並於偵查中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函予中國信託高雄分行將此4家
店設於該分行之存款帳戶予以凍結封存。嗣經鈞院以90年訴
字第2411號判決有罪,全案業已確定,惟鈞院並未就上開4
家店之存款帳戶內之款項宣告沒收,而此4家店帳戶內之存
款確係伊所有,為此,乃以本件起訴對被告等4人為終止借
名存款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判令被告蔡潤諒即蔡啟堂、甲○
○、乙○○、丁○○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解除對上
開4家帳戶之封存後,分別將帳戶內之款項20,855元、3,89
7元、31,255元、24,383元返還予伊。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甲○○、張國
勝之前到場所陳則以:原告當時尚有積欠薪資及稅款未繳納
,願再與原告協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然核其立法意旨
,僅係在於避免訟累,而於債務人有屆期不履行之虞之情形
時,認有權利保護必要而賦予債權人得預先提起訴訟請求,
但並非因此剝奪債務人依債之關係所得享有尚未到期債務之
期限利益,是以,除當事人間別有約定或法有明文外,債權
人仍不得於將來給付之訴中請求債務人就言詞辯論終結之際
尚未解除封存之帳戶存款予以返還。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解除封存上開4家店帳戶後,將存
款金額總計80,390元返還予伊,並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云云,
惟查,上開4家店帳戶迄今尚未被解除封存,將來何時解除
及是否解除均未確定,且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陳稱:「願與原告協調」等語在卷,則原告提起將來給
付之訴,有無必要即非無疑,又原告復未釋明有何預為請求
之必要,本件原告起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綜上,原告依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請求被告返還存款金80
,39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
、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