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8號聲請人 游家豪 相對人 孫苓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者,限於債務人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始得為之。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債務人僅係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未同時請求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者,自非屬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形成之訴,無從因此裁定准許停止執行。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61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6月23日提起訴訟,然其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本件相對人)對原告(本件聲請人)主張債權新台幣105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等語,性質上僅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非請求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4號事件、100年度司執字第3612號之卷宗審核屬實,程式上顯然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參照前開說明,本院無從准許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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