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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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4號聲請人 林葺 相對人 林鳳嬌
李家聲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鳳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林鳳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家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李家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鳳嬌及李家聲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林鳳嬌及李家聲)負擔」,合先敘明。
二、依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6號判決理由欄中第八點說明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結果,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953元及證人旅費1,500元,合計為76,453元,是依首揭說明,前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林鳳嬌及李家聲負擔。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依前揭規定應由相對人林鳳嬌及李家聲平均負擔,亦即相對人林鳳嬌及李家聲應各自負擔訴訟費用38,227元(元以下4捨5入)。惟因相對人林鳳嬌已於訴訟程序中支出證人旅費500元,此有本院繳費收據附卷可稽,是扣除其已支出之部分,相對人林鳳嬌尚應賠償聲請人37,727元(計算式為:38,227-500=37,727)。綜上所述,相對人李家聲應負擔訴訟費用38,227元;相對人林鳳嬌應負擔訴訟費用37,727元,渠等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林佳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