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三0三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一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以其為代表人之被告清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美生技公司)罰金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被告即代表人即受刑人甲○○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向公庫支付五萬元,該判決對被告清美生技公司部分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確定,對受刑人甲○○部分於同年月十九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以九十九年度罰執字第二七一四號、九十九年度執緩字第二五一號案件合法傳喚及函請兼清美生技代表人之受刑人甲○○繳納罰金及於九十九年八月一日前依上開判決履行給付附條件緩刑處分金,竟置之不理,迄今未見履行,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聲請書誤載為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甲○○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應向公庫支付五萬元,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並經送請板橋地檢署承辦該案之執行檢察官依受刑人甲○○之住、居所地址,於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執緩字第二五一號函通知並傳喚受刑人甲○○應於九十九年八月一日前向國庫支付附條件緩刑處分金五萬元,並應將收據檢送板橋地檢署。惟受刑人甲○○迄今仍未履行,此有板橋地檢署通知函文一份及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考,是其顯已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負擔。且本院認為受刑人甲○○既未對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甲○○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卻於嗣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所宣告應向公庫支付五萬元之負擔,且其擔任清美生技公司之代表人,卻仍就板橋地檢署函文所通知清美生技公司應繳納十五萬元罰金之執行亦置之不理,此亦有板橋地檢署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憑。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甲○○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甲○○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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