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05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明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0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明昌於民國100年2月6日凌晨3時許,至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由告訴人 林琬真 擔任店長之統一便利超商,與當時值班店員 沈修鋒 談天購物,嗣游明昌因與沈修鋒發生爭執而氣憤離去,游明昌於同日凌晨3時42分許,再度返回該便利超商,竟基於毀損犯意,動手將桌上之熱狗機、關東煮機及雙溫櫃掃落地面,並將貨架上之燴飯、義大利麵丟棄至地上,造成熱狗機、關東煮機毀損不堪用、雙溫櫃玻璃破裂無法使用及燴飯及義大利麵之包裝破裂不堪裝盛內部食物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琬真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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