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4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翁仁冠
被   告  駱斐貞
被   告 勝惠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悦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駱斐貞簽發,經由被告勝惠開發實
業有限公司背書之以大台北銀行大橋分行為付款人,票號DA
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2年7月18日,票面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587,600元之支票1張,詎經於同日提示
,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嗣經催討仍不獲置
理等語。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1件及退票
理由單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追索,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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