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2033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宋志鴻
黃土山
被 告 彭康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6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載運怪手沿桃園市
○○區○○○路往月桃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
○路○○○號前時,因貨物超高,肇事車輛所載運之怪手車頂
拉扯電線,致原告所有之電線桿5根斷裂及電纜垂落破損(
下稱系爭事故),電纜、電線桿修復之材料費新臺幣(下同
)29,518.99元、施工費18,466.19元,共計47,98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詳細維修項目及費用如附表一、二所示),
爰依侵權行為及電信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7,9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車輛是被告駕駛的,但被告載運怪手沒有超
高,被告有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
臨時通行證,且法規規定電線的跨越高度限度為5公尺以上
,但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載運怪手後高度只有3.98公尺,
應無超高,是原告架設電線的高度不合規定,不是被告之過
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肇事車輛所
載運之怪手車頂拉扯電線,致電纜、電線桿斷裂,電纜垂落
破損、電線桿因而受損5根等情,業據提出中華電信桃園營
運處電信線路設施遭受損害會勘簽證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函、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
損害電信設備修復工料費計算表、桿線損害修復施工費明細
表、桿線使用材料總價明細表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3至
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系
爭事故卷宗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
故損害電信設備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電信法第45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電信法第26條第2項(修正前條
文)規定,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
其他事故,損害電信線路設備者,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
並未規定損壞電信線路設施者,以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即不問損壞者,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65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電信
法係於85年2月5日修正,修正前第26條第2項之規定於
修正後移至第45條第2項,文字部分亦略有更動,由修正
前之「損害電信線路設施...,應負責償還修復費用」
,修正為「損害電信設備者...應負賠償責任,」,並
未將原無過失責任修正為過失責任,是損害電信設備者,
應不問故意過失,均應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車輛,肇事車輛所載運之怪手車頂
超高而拉扯電線,致電線桿斷裂,電纜垂落破損,係不法
侵害原告對電線桿、電纜線之所有權,不問故意過失,應
依上開規定,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辯
稱無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次按前項損壞電信設備者之責任與賠償計算基準之辦法,
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5條第3項後段定有明文。又電
信設備遭受損壞時,賠償費用之計費方法準用第十四條規
定辦理;電信線路遷移費用依照原有線路型式、數量計算
之。計算遷移費用時應以材料費、人工費、運屯費、道路
路面修復費及施工補償費,分別按下列規定計算:一、材
料費:如拆回材料堪用者以新料價七折折價,如無再利用
價值者不予折價,拆回之材料應歸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
)處理。二、人工費:按實際參加工作人數核實計算,工
資以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之員工薪津標準計算。三、
運屯費:以料具自電信線路所屬機關(構)之工程單位或
料庫運往作業現場之運費及該等料具屯住於屯住地與作業
現場之費用為限。四、道路路面修復費:應按道路主管機
關所訂標準核實計算。五、施工補償費:與遷移管線上下
之地上物之補償費為限。電信線路遷移工程若採發包方式
辦理,得依實際發包內容,按實際結算金額計算,電信線
路遷移費用及電信設備損壞賠償負擔辦法第16條及第14條
設有明文規定。是原告因電信設備受損,依上開辦法核算
修復費用計有材料費29,518.99元、施工費18,466.19元
,維修費用總計47,9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細維修項
目及費用如附表一、二所示),有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桿
線損害修復施工明細表、桿線使用材料總價明細表可證(
支付命令卷第7、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電信設
備受損修復費47,985元,應屬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8月3日起(
於107年8月2日送達,支付命令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電信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
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表一、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桿線使用材料總價明細表
附表二、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桿線損害修復施工費明細表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