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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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0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淑美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 律師
黃振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淑美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淑美與 洪正忠 為夫妻關係,雙方因黃淑美在外交友問題而生嫌隙,並有訟爭,嗣黃淑美為期能維持與洪正忠間多年之婚姻關係,不致達到離婚之途,因而於民國103年3月30日雙方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3住處簽立「預立離婚契約」,約定黃淑美應斷絕在外之不良交往,如有違反不得向洪正忠要求任何財產,嗣雙方並依該預立離婚契約之約定,於103年4月3日共同前往 陳憲政 律師位於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5事務所簽署「協議書」,除重申黃淑美應斷絕與在外一些朋友之來往外,並另約定黃淑美同意爾後不論離婚與否,均不會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嗣洪正忠以黃淑美違反約定,於103年7月2日對黃淑美提起離婚訴訟,而於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3年度婚字第312號事件審理時。黃淑美為免因離婚而無法主張夫妻財產之分配,明知其與洪正忠於103年3月30日在上揭住處所簽立之「預立離婚契約」,及同年4月3日在陳憲政律師事務所內所簽署之「協議書」,均係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簽署,竟意圖使洪正忠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4年3月18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洪正忠於103年3月30日對其施用暴力、惡言恐嚇,強迫其依洪正忠所擬文件內容朗讀後於「預立離婚契約」上簽名,並於該日起至同年4月3日期間,沒收其手機、砸毀ipad、限制其不得外出、不得與外界聯繫,而使其無法向外求助,以脅迫其於同年4月3日共同前往上開陳憲政律師事務所簽署「協議書」等情,涉有強制罪嫌,惟該案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確認黃淑美於上開預立離婚契約及協議書上之簽名,均係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簽署,並無遭洪正忠強暴、脅迫而違反其意願簽署之情事,而對洪正忠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洪正忠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黃淑美被訴誣告犯行,就以下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不爭執,而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辯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淑美供承分別有於上揭時地在前開「預立離婚契約」及「協議書」上簽署其姓名,並有於104年3月18日具狀以告訴人洪正忠對其施用暴力、惡言恐嚇,強迫其依告訴人洪正忠所擬文件內容朗讀後於「預立離婚契約」上簽名,並於簽署該日起至同年4月3日期間,沒收其手機、砸毀ipad、限制其不得外出、不得與外界聯繫,而使其無法向外求助,另脅迫其於同年4月3日共同前往上開陳憲政律師事務所簽署「協議書」等事,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洪正忠提出強制罪嫌之告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所以在家及律師事務所簽署預立離婚契約及協議書等文件,是因為當時告訴人每天對伊謾罵、說伊有外遇、不良行為等語,伊當時想說如果不簽的話,他又會罵得更兇,並逼伊離婚,而伊想維持這個婚姻,不想離婚,所以才簽這些文件,而伊所以對告訴人提起強制罪之告訴,是因為告訴人逼伊離婚,並一再說伊有外遇,讓伊精神受到壓迫,而伊並沒有外遇,伊告訴狀上所指均係屬實,並無誣告犯行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因被告在外交友問題而有嫌隙,
,雙方為此,先於103年3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3住處,於雙方女兒 洪翎嘉 、告訴人母親林金雀在場之情形下簽立預立離婚契約,其後於同年4月3日又共同前往陳憲政律師位於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5事務所內所簽署協議書;嗣雙方互有民刑事訴訟之提告,告訴人並於103年10月間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而於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3年度婚字第312號事件審理時;被告則於104年3月18日以告訴人於103年3月30日對伊施用暴力、惡言恐嚇,強迫其依告訴人所擬文件內容朗讀後於「預立離婚契約」上簽名,並於該日起至同年4月3日期間,沒收伊之手機、砸毀ipad、限制伊不得外出、不得與外界聯繫,而使伊無法向外求助,另脅迫其於同年4月3日共同前往上開陳憲政律師事務所簽署協議書,涉有強制罪嫌乙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起強制罪之告訴等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第63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正面、第55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翎嘉、陳憲政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第1096號卷第
63、65、66頁、原審卷第51頁背面、第57至59頁),並有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強制罪告訴之刑事告訴狀及所附上開預立離婚契約、協議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3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本院103年度家護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81號民事裁定(以上均為被告對告訴人聲請核發保護令並經准許核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87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01號處分書(以上均為被告對告訴人提告妨害秘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873號起訴書(被告對告訴人提告另案強制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87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對告訴人提告誹謗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103年度訴字第1686號民事判決(告訴人對被告及案外人 周一雄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等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096號卷第1至7頁、偵字第5872號卷第71至72頁、第81頁至第82頁背面,偵字第5873號卷第154頁、原審審訴卷第40至46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對告訴人所提前開強制罪嫌之告訴,雖經被告於該案偵
查中提出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護字第300號通常保護令裁定、預立離婚契約及協議書為證,並指稱103年3月30日當天洪翎嘉錄影之內容尚有前後段未提出,那幾天告訴人一直對伊施暴、精神疲勞轟炸、不讓伊睡覺,告訴人認為在家裡沒有律師見證不放心,所以要求於4月3日一起去律師事務所,伊為了保命不得不這樣做,告訴人還把伊電話拿走,不讓伊出門,告訴人自己也在家裡盯著伊,怕伊出去,伊直至4月10日才逃出去云云(見他字第1096號卷第62頁),惟上開裁定、預立離婚契約及協議書等僅能證明被告曾以該保護令裁定內容所載即告訴人曾經於103年4月10日為被告外遇問題辱罵被告及於同年月14日撕毀被告持有之支票等情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暨2人曾經簽署上開預立離婚契約、協議書等情,尚無法佐證於該預立離婚契約、協議書上簽署係遭告訴人以上開被告所指強暴、脅迫方式強制而為。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始終堅決否認有於
103年3月30日對被告施用暴力、惡言恐嚇,強迫被告於預立離婚契約上簽名,並於該日起至104年4月3日期間,沒收被告手機、摔壞ipad、限制被告不得外出、不得與外界聯繫,以脅迫被告於同年4月3日共同前往上開陳憲政律師事務所簽署協議書等情,並具結證稱:103年3月30日當天簽名時有女兒洪翎嘉、母親在場,母親是為了上臺北來掃墓所以才來家裡住幾天,並非為簽約事情而來,母親已經80幾歲,目前高血壓中風,住院氣切;因被告一直無中生有、憑空捏造,還告其家暴,為了要有見證,所以當天才要洪翎嘉錄影,錄影內容已經全部提出,並無刪減,契約是洪翎嘉上網去找、打字後去7-11列印,再由伊與被告簽名,當天有逐字讓被告確認,因為被告一再請求伊與家人之諒解,所以才講好如果被告有違反,就要放棄家中財產的請求;那幾天伊也有去上班,4月2日當天被告於下午1、2點時有到公司,晚上2人一起去吃壽喜燒、買血壓機,也是被告刷卡簽名;協議書內容是由陳憲政律師依伊與被告2人意見所寫等語(見他字第1096號卷第63頁、原審卷第58至6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所提出103年3月30日簽約當時錄影光碟內容相符,畫面中,告訴人朗讀契約內容,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告訴人之母親亦稱看被告是否同意要簽,如果有同意再簽,被告詢問「你要答應我不能騷擾老師他們」,告訴人則回答「我不管這些,你先看內容是否同意」,被告於簽完預立離婚契約後詢問告訴人是否明天要去律師事務所簽約,告訴人稱要跟律師約,過1、2天再去處理,過程中並無告訴人恐嚇、脅迫之情事,雙方口氣正常,分別有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可參(見他字第1096號卷第64頁、原審卷第55頁),是於104年3月30日簽約當時,在場之告訴人及其母親均有分別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告訴人之母親更稱有同意再簽,並無何大聲斥責、辱罵、強迫簽約之情,被告當場對於之後要再前往律師事務所處簽約之事亦瞭解、知悉。另佐以告訴人所提出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記錄、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microlife產品服務保證卡等(見他字第1096號卷第70頁、他字第1472號卷第15、16頁),確有告訴人上揭作證所稱103年4月2日20時30分、21時4分分別於「三澧-中山牧場」、「展業儀器有限公司」之消費紀錄,而被告直至告訴人提出上開資料後始改稱因為事隔很久忘記了,現在想起來,因為當時肚子很餓,有請告訴人帶伊出去吃飯等語(見他字第1096號卷第64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刷卡的附卡是告訴人給的,這2筆是跟告訴人一起出去,告訴人叫伊簽的等詞(見原審卷第62頁),而參之被告直至伊所指遭告訴人為強制行為後約1年之104年3月18日始具狀提出告訴,有前開刑事告訴狀上所蓋收狀日期戳可憑,則實難想像告訴人於被告所指訴遭其限制在家中不得外出之103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3日期間,預料被告可能會對其提告而刻意於103年4月2日與被告一同用餐、購物並強逼被告刷卡簽名以製造被告係行動自由之情。並依被告於103年3月30日在家中簽署預立離婚契約時,其女兒洪翎嘉或為預防被告日後復有所爭議,因而當場錄影存證(果不其然被告事後爭執係遭告訴人恐嚇,脅迫而簽署),且被告若係違反其意願而簽署該預立離婚契約,何以事後仍同意依該預立離婚契約之約定,於103年4月3日與告訴人一起前往陳憲政律師事務所簽署協議書,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預立離婚契約的內容是由告訴人擬稿,由伊女兒洪翎嘉繕打,之後伊有看內容再簽名。而告訴人帶伊去陳憲政律師事務所時,協議書已經擬好,律師叫伊看內容,伊看了之後,雙方就簽名,伊當時都是為了維持婚姻,不想離婚,所以才簽名云云。從而,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並沒有以任何強暴、脅迫方式逼使被告簽立預立離婚契約及協議書,且該段期間其仍有去上班,被告亦曾去公司找其一起出去吃飯等詞,非不能採信。而被告具狀指訴告訴人對其施用暴力、惡言恐嚇,強迫其於預立離婚契約上簽名,並沒收其手機、摔壞ipad、限制不得外出、不得與外界聯繫,脅迫其於同年4月3日共同前往上開陳憲政律師事務所簽署協議書等情,實難認屬事實。
㈣證人洪翎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103年3月30日當天
是伊錄影,從遞紙給他們時就開始錄,錄到他們簽完,因為爸爸說怕有爭議、會反悔,所以才錄影,錄影內容已經全部提出;當天討論時間前後大約1、2個小時,內容是伊上網找 範本 打的,因為父親說媽媽外遇,要媽媽回歸家庭,媽媽雖然沒有親口承認有外遇,但之前她有說她做錯事,父親不會原諒她的,簽約時,母親有點頭,沒有吵鬧或怎樣,就是一副她願意為我們作什麼事情的態度,母親當時表現的就是只要可以回歸家庭,她什麼都願意做,父親並沒有逼迫母親如果不簽就要做什麼不利於她的事,阿嬤也沒有,在簽預立離婚契約時,父親有講說隔天要去找律師;過程中有父親要母親發誓會遵守預立離婚契約的條文內容之情形,但忘記是在簽立前或簽立後,當時母親也同意,就發誓,並沒有拒絕或表示不願意,也沒有表示過她不想簽預立離婚契約;在簽之前,父親有請母親去彰化娘家住一陣子,等過一陣子再接她回來,但母親不願意,不願意搬出去,也不願意離婚,所以才會討論到簽立預立離婚契約,母親當時態度很平和,剛哭完但很平和,是討論過程中,伊建議的,並不是預計好要簽約的;當天母親一直在家,伊與父親、阿嬤在客廳討論時,母親有時在房間,但她會斷斷續續從房間出來到客廳,一下又回房間,她在客廳有聽到我們談話的內容,但沒有講話,伊父親有問她覺得怎樣或什麼的,她也沒有表示;知道母親外遇的事情大概是在簽預立離婚契約前1、2個星期,是父母親2人在為這事吵架,吵到後來伊與哥哥才知道;簽完預立離婚契約後至父母親2人去律師事務所簽協議書期間,伊因為在宜蘭唸書,不在家等語(見他字第1096號卷第64頁、原審卷第51至55頁、第56頁背面),證人洪翎嘉對於何以知悉被告外遇之事、因為被告不願意接受告訴人提議暫時分開返回娘家或離婚才會由證人洪翎嘉提議簽署上開契約之討論過程、被告對於與告訴人間婚姻問題之態度等均一一詳述,並無何悖於常情之處,亦與被告一再供稱想維持婚姻,不願意離婚,因為離婚告訴人什麼都不願意給伊;伊不甘心,這家是伊2人20幾年來辛苦建立的等情相符(見他字第1096號卷第62、63頁、原審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43頁正面),而參酌證人洪翎嘉為82年次,有其年籍在卷,於上開簽約之時已為成年人,有獨立辨別事理及觀察、判斷之能力,應無因年幼而受教導、影響之情,再互核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述內容、勘驗內容所顯示,足認被告因為個人交友問題導致家庭問題及與告訴人間婚姻生隙,為求不要離婚之結果,而對告訴人與其母及證人洪翎嘉商討過程、簽約內容並無何意見,進而簽署契約,乃其自知理虧而為之決定,難認告訴人有何被告所指以強暴、脅迫方式逼使伊簽約之情。被告一再指告訴人所提光碟內容經剪接,並提出告訴人於另外民事事件中所提其他對話光碟內容與伊所指對話原文等譯文為據(見原審審訴卷第18、19頁),然本案光碟內容確為證人洪翎嘉錄影之全部,已經證人洪翎嘉證述如前,而被告所指有發誓乙節,亦經證人洪翎嘉證述如前,然此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有何以強暴、脅迫方式逼使被告簽立預立離婚契約之情。從而被告前開具狀指訴告訴人於103年3月30日對其施用暴力、惡言恐嚇,強迫其依告訴人所擬文件內容朗讀後於「預立離婚契約」上簽名而涉強制罪嫌等情,應屬虛偽。
㈤至被告於告訴狀指訴告訴人將伊手機沒收,並把伊ipad摔碎
,逼迫其不得外出,也不得與外界聯絡。而於檢察官詢問為何不打電話求救時指稱「他把我電話拿走且不讓我出門」乙節(見他字第1096號卷第62頁),惟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告訴人沒收伊手機約1、2天,3月31日當晚有向他要回手機,他就把ipad摔掉,並還伊手機,之後則沒有再收走等情(見原審卷第10頁),前後供述已有不同,且若告訴人確有對被告施恐嚇、惡言相向、施以暴力之行為,並禁止被告與外界之聯絡,又何以輕易的因被告要求返還手機就返還,被告上開所言,已有違常情。又依據告訴人所提出被告Facebook留言之翻拍照片,被告分別於103年4月2日、同年月3日凌晨上傳「晚安一夜舒眠美夢到天亮」、「晚安」之照片,復於103年4月3日凌晨1時27分、34分、2時4分、3時43分、3時44分留言「寧靜的夜~讓自己的思緒更平靜...好友們~晚安一起迎接美好的明天」等語,有翻拍照片及光碟可參(見偵字第7519號卷第34、35頁、原審卷第79頁),被告對此雖辯稱伊沒有手機,是趁告訴人不在家,借用女兒的電腦,與一般朋友問候、聯繫,想用臉書透露伊被囚禁在家,但又不敢講云云(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然伊上開照片係以手機上傳,有照片上之紀錄可佐,且依前揭被告留言時間從凌晨1時27分至3時44分,如告訴人有如被告所指不讓其與外界聯繫、對其施壓、不讓其睡覺之行為,又怎可能讓被告如此長時間使用可與外界聯絡之Facebook?被告於此期間或有無法入眠之情形,然此實難認與告訴人有對其施何強暴、脅迫行為有關。
㈥復依證人陳憲政於偵查時證述:103年4月3日前幾天伊人在
花蓮,告訴人與伊聯絡說要到事務所簽離婚協議,當時先依照告訴人意思擬1份草稿,當天被告與告訴人到場後,有確認2人來意,也跟他們說要登記才會發生離婚效力,被告看完後對其中一點有意見,就是要她承認她有外遇的事情,其跟告訴人說必須要雙方同意才能簽署,既然對此點有爭執,建議刪除,後來正式版本就只有3點,並無承認外遇這點,當天並沒有覺得他們有異常狀況,也沒有印象被告有哭,當天沒有超過半小時就結束等情(見他字第1096號卷第65、66頁),而被告於偵查時亦供承當時有同意協議書上之3點內容云云(見同上他字卷第66頁正面),雖又供稱伊是不得不同意的,因告訴人逼伊離婚,而伊想維持婚姻云云(見他字第1096號卷第66頁、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43頁正面),惟被告因在外交友問題引發告訴人質疑其有外遇,此為渠等2人簽署上開預立離婚契約、協議書以及此後眾多訴訟糾紛之起因,若被告對於簽署上開預立離婚契約、協議書毫無同意與否之自由、能力,又豈能容其對於協議書有關告訴人要求被告承認其有外遇一事之內容有所意見,並因其堅持而加以刪除?再參諸前揭被告於103年4月2日之刷卡消費紀錄,足徵被告具狀提告告訴人於103年3月30日簽立預立離婚契約起至同年4月3日期間,沒收其手機、砸毀ipad、限制不得外出、不得與外界聯繫,而使其無法向外求助,而以此方式脅迫伊於同年4月3日共同前往上開陳憲政律師事務所簽署「協議書」,涉有強制罪嫌等情,亦為虛偽不實。
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另提出子女洪翎嘉、 洪晨皓 具名
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所提陳請書、存摺影本等(見原審卷第70至73頁),指稱告訴人收買子女,故證人洪翎嘉所述不實云云。然證人洪翎嘉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已如上述,且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目的依其所述不問係因歸還先前借用子女自小累積之存款,或與表明子女未曾同意被告以子女帳戶申請法律扶助之陳請有關(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均難據此認證人洪翎嘉有故為不實證述之情,且查被告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而於上開預立離婚契約及協議書上簽署,純依被告於簽署時之狀態而認定,本件依上開所述,既已足認定被告在家簽署預立離婚契約,暨在律師事務所簽署協議書時,均已詳加查看各該內容後始行簽名,顯均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而為,被告亦一再供稱因伊想維持婚姻,不想離婚,因而簽署預立離婚契約及協議書云云,是被告顯非因遭告訴人以強暴、脅迫方式強使其簽署預立離婚契約及協議書,實堪認定,被告上開所指,亦不足認定告訴人如何對其施以強暴、脅迫,而違反其意願簽署預立離婚契約及協議書,自難採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為被告疑似外遇之問題而生嫌隙,
進而衍生多起訴訟糾紛,告訴人復訴請離婚,而依被告一再供稱伊想維持婚姻,不願意離婚,這十幾二十年來,伊都沒有錢,一旦離婚,伊就一無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本院卷第43頁正面),並參之前開預立離婚契約、協議書內容分別有「...若甲方(即被告)背信以上所陳述,不得與乙方(即告訴人)要求任何財產」、「乙方(即被告)同意,不論將來有與甲方(即告訴人)離婚與否,均不會向甲方或其他甲方繼承人要求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如有必要,並同意隨同甲方辦理『分別財產制』並放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之約定,亦即按上開約定,被告雖無法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然只要雙方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告之生活應尚無匱乏之虞,惟一旦離婚,告訴人如主張上開約定,被告恐將如其所述一無所有,是告訴人其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訴請離婚,於離婚事件審理過程中,被告唯恐告訴人主張前開協議書內容,其有因而遭受不利判決,並至一無所有,始於104年3月18日具狀提告指訴告訴人以強暴、脅迫方式逼使其簽署上開預立離婚契約、協議書,涉有強制罪嫌,圖使該預立離婚契約、協議書等不生法律上之效力等情,應堪認定,而告訴人經被告提起強制罪嫌告訴部分,亦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偵字第7519號卷第38至39頁)。被告辯稱伊於告訴狀上所指均屬事實,不會有人會同意簽署對自己不利之約定,伊並無誣告之意,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明知其分別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一起簽署預立離婚契約及協議書時,均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簽署,並無因受告訴人之施用暴力、惡言恐嚇,迫使其依告訴人所擬文件內容朗讀後於預立離婚契約上簽名,暨無因遭告訴人沒收手機、砸毀ipad、限制不得外出、不得與外界聯繫,而使其無法向外求助,以脅迫其前往律師事務所簽署協議書等情,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虛揑因遭告訴人以上揭強暴、脅迫方式強使其簽署預立離婚契約及協議書,而於104年3月18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告訴人涉有刑法強制罪嫌,使檢察官因而進行無謂之偵查,告訴人並有因而受刑事追訴之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判決及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與告訴人間長達20多年之婚姻因自己交友問題生裂痕,為求在離婚訴訟及財產分配上能有些許利益,不至一無所有,竟以誣指告訴人犯罪之方式為之,且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尋求告訴人之諒解,惟衡及被告患有適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之疾,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以其對告訴人提告之強制罪嫌內容均屬事實,而否認涉有刑法誣告犯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查被告前未曾受何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時間長達20多年,雖因己交友問題與告訴人產生裂痕,而於告訴人對之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求在離婚訴訟及財產分配上能獲得有利判決,而一時失慮誣指告訴人涉犯強制罪,固有所不當,然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就其與告訴人間關於民事離婚事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假扣押及民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等事件均同意撤回,被告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亦依此請求本院給予被告酌減其刑或緩刑之機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乙紙在卷可考,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孟皇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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