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423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月25日下午2時5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
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如未繳納,應另按年息
19.71%加計利息,迄民國96年2月12日止尚積欠伊消費款
新臺幣(下同)179,405元未償還。另被告向伊申請貸款最
高訂約額度196,529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利息按年
利率14%計算,按月攤還,如有遲延履行則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
超過六個月按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惟自96年5月23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致積欠本金188,969元未償還等情,業據
其提出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歷史帳單查詢、小
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