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94號聲請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丁○○丙○○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債券代號:A89113)壹紙,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7字第71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有價證券為提存物,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9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丙○○已成立和解,相對人丙○○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聲請人另已撤銷對相對人乙○○、丁○○部分之假扣押裁定獲有確定證明書,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該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期催告相對人丁○○於
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丁○○迄今未行使權利,另相對人乙○○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94號公示送達之方式定21日內期間催告其行使權利,其亦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法請求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7字第7185號裁定、提存書、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和解書、同意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掛號收件回執、退件信封、公示送達裁定、報紙各1件、執行處通知函、存證信函各2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所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存字第2998號、92年度裁全7字第7185號、92年度執全字第2371號、92年度訴字第3022號、94年度裁全聲字第362號、95年度聲字第94號案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乙○○、丁○○迄均未向本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5紙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長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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