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埔小字第359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乙○○
壬○○
被 告 己○○
辛○○
甲○○
丙○○
李隆昇
丁○○
庚○○
戊○○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隆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己○○負擔新臺幣玖拾陸元,被告
辛○○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柒元,被告甲○○負擔新臺幣壹佰參
拾伍元,被告丙○○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陸元,被告李 昇負擔
新臺幣玖拾伍元,被告丁○○負擔新臺幣玖拾壹元,被告庚○○
負擔新臺幣捌拾伍元,被告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伍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