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6年度埔小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埔小字第34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己○○
被   告 戊○○
      壬○○
      乙○○
      辛○○
      丁○○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戊○○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玖元,
被告壬○○負擔新臺幣捌拾元,被告乙○○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
參元,被告辛○○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被告丁○○負擔新
臺幣壹佰陸拾柒元,被告甲○○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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