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13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1373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賴錦新
法定代理人  張翔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3,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當庭主張減縮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與訴外人 顏國倫 間之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司執字第3036號執行在案,並於民國100年1月31
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被告將訴外人對其之薪資債權,在債權
金額14萬9,040元,及自9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2.7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1,193元範圍內,就
訴外人每月應領勞務報酬及各項獎金三分之一移轉於原告,
詎被告自100年1月間收受前開命令後,應依法移轉系爭薪
資債權,惟被告拒不遵行前開命令,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
為保障權益,原告依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以勞工保險局所公告之投保薪資分級表,採第一
級最低投保薪資1萬7,880元,自移轉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0年2月)起至本件起訴之當月(即100年10月),
計8個月計算之,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7,680元(
計算式詳列如附表),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0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
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
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
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執行命令、存證信函暨回執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及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8至14
頁參照),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036
號全卷(下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查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0年1月18日發之士院景100司執意字第3036號執行命令
,內容為禁止訴外人顏國倫處分其對被告每月應領支各項薪
資債權三分之一,被告亦不得對訴外人顏國倫清償之扣押命
令,該扣押命令被告於100年1月20日送達被告,嗣本院於
100年1月31日發士院景100司執意字第3036號執行命令,
內容為將訴外人顏國倫對被告每月薪津債權三分之一,在原
告對訴外人顏國倫債權額14萬9040元範圍內,自100年1月
起移轉於原告之移轉命令,該移轉命令於100年2月8日送
達被告屬實。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訴外人顏國倫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訴外人自99年8月19日即經被告投保
勞工保險迄今仍未退保,且投保薪資均高於原告主張之第一
級最低投保薪資1萬7,880元明確。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前述扣押、移
轉命令,已如前述,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
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
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
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
是被告於收受本院之前述扣押命令時起,即不得對債務人即
訴外人顏國倫為清償,是被告自收受100年2月8日之前開
移轉命令送達被告時起至對債務人即訴外人顏國倫之薪資債
務消滅之日止,債務人即訴外人顏國倫對被告三分之一之薪
資債權均應依上開系爭移轉命令移轉與原告。從而,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本院執行處所發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附表:
請求金額之計算式:
1萬7,880元*1/3*8個月=4萬7,6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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