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和傑選任辯護人蘇新竹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晚上二十二時二十分許,在台南市○○○街台南市交通隊拖吊保管場內,持其工作場所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扳手為工具,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之座墊、時速表、風箱、避震器、後車燈、消音器各一個,得手後,旋於翌(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巷口,為警查獲,扣得上開機車之座墊、時速表、風箱、避震器、後車燈、消音器各一個。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被告於右揭時、地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 陳虹妃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機車座墊、時速表、風箱、避震器、後車燈、消音器各一個扣案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照片一張附卷可稽,互核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及扳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現為學生,有學生證影本在卷足證,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一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惟緩刑期內有交專人長期輔導之必要,一併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查本案之螺絲起子及扳手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