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併銷燬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0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一日止,在其位於台南縣善化鎮成功新村八二號三樓住處或台南縣官田鄉某不詳處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迨同年八月十六日,經警至其住處搜索,當場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及施用毒品器具吸管一支,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五號裁定,送請台灣台南看守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灣市警察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有第一級毒品含袋重零點零點八公克及吸管一支扣案可憑,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函覆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淨重零點零捌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沒收銷燬之,又吸管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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