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四號
原告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隆文
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本金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利息部分,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止,按月攤付本息,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除應即清償所積欠之本金及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並簽發本票一紙交付原告收執。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止,之後即未再還本付息,依約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積欠之本金五十一萬四千七百零四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件、授權書影本一件、購車貸款契約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向原告借款五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止,按月攤付本息,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即清償所積欠之本金及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止,依約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影本一件、授權書影本一件、購車貸款契約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一萬四千七百零四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本金部分,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利息部分,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李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