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0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三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仍不知悔改,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之前二、三日內某不詳時間(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二月下旬某日),在台南縣楠西鄉東勢村某姓名不詳朋友不詳門牌號碼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在台南縣龍崎鄉大坪村三八號查獲,並對其採尿送驗,發現尿液中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前二、三日內某不詳時間,在台南縣楠西鄉東勢村某處工寮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因甲○○為列管脫驗之毒品人口,經警於同日下午十九時四十分許,通知其至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採驗尿液,經送驗後發現其尿液中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玉井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二次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陽性反應,此有台南縣衛生局及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先後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在九十年三月八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前二、三日內某時,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後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係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不思痛改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觸犯刑章,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供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