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九七號、第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緣甲○○前為乙○○之女婿(甲○○與乙○○之女王 曉咪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離婚),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或六日下午某時,翻越牆垣而進入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乙○○住處(侵如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趁乙○○不在家之際,至其臥室內竊取其所有之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及新營農會提款卡各一張,並利用 翁婦 將密碼記載於筆記簿之習慣而知悉密碼,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同年二月六日晚上七時三十九分三十五秒及二月十七日凌晨一時六分三十五秒及其他不詳時間,多次分別至新營市土地銀行及華南銀行新營分行,書如密碼後,利用銀行自動付款設備,跨行領取翁女子存款共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三千五百元(其中華南銀行新營分行帳號到遭盜領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元、新營農會帳號遭盜領八萬一千元),得手後,將款項花用殆盡。至經翁婦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至華南銀行新營分行整理存款時始一併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提款時錄影帶翻拍照片四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孫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朝鴻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