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乙○○係「美爾健國際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一八○之三號前之人行道上,設攤販售「美夢成真茶」等八種加工食品,因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實施「清道專案」,除對陳、莊二女違規佔用人行道設攤部分開單告發取締外,因認所販售之食品,未經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而為內容不實之標示及具保健、醫療效能之宣傳,顯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犯行,欲將二人帶回警局製作筆錄時,陳、莊二女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公務,丙○○竟以手抓傷新營分局刑事組長甲○○之手腕(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則以「你們好齷齪」等穢語辱罵在場之警員。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均承認於右記時、地抓傷被害人甲○○及口出「齷齪」字眼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除均辯稱:員警要求伊等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時,並未告知係犯何罪,而違規設攤之罰單,亦不需至警局繳納,員警係濫用公權力,伊等為正當防衛云云;被告丙○○辯稱:係因有員警不小心拉破其褲管,伊因員警又拉其褲子,所以才以手撥開警員,可能是無意中其手錶扯傷警員之手云云;被告乙○○另辯稱:「齷齪」係伊之口頭禪,隨口而出,無妨害公務之故意云云。
二、然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述綦詳,且於現場亦已告知被告二人有販售未經核准食品之嫌疑;再被害人甲○○手腕上之抓痕多處,顯非以手揮撥所能致之;又「齷齪」二字,無論主客觀上均足使人生負面之評價,縱係被告乙○○之口頭禪亦足使人有受辱之感,足認被告丙○○、乙○○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被害人甲○○之書面報告一紙、照片二張、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之妨害公務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孫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朝鴻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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