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原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陽文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陽文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陽文良於民國105年8月2日下午5、6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小吃部飲用酒類後,由其友人接送返回雲林縣○○鎮○○里○○路○○巷○號之居所。陽文良再於同日下午10時至翌日凌晨0時許,在該居所飲用酒類,並休息至隔日(即同年月
3日)下午3時許,然其體內酒精仍未代謝完畢,猶處不能安全駕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買東西,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05年8月3日下午
3時22分許,返回至其上開居所前,為警攔查。經對陽文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58毫克。
貳、證據能力被告陽文良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於94、96、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3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乃是其第5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查獲,可認其心存僥倖,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公眾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飲酒後已休息數小時始行騎車上路,酒醉駕車之時間不長,且尚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兼衡其自承目前從事模板粗工,每日薪水約新臺幣1500元,與妻子未同住,育有一名就讀國中之女兒,女兒與妻子同住,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尚屬妥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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