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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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必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88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必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生理食鹽水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必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1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生理食鹽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於105年4月13日晚間為警查獲(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警方帶同其返回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時,為警扣得其下車時所企圖丟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032公克),並經其同意搜索,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其身上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1支與生理食鹽水1包等物,再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莊必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
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又其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是其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則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本案施用毒品次數已是第
3次以上,足見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莊必勝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見偵卷第27頁)。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4月2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偵卷第26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見警卷第6至8頁、警卷第9頁)、照片7張(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卷第21至24頁)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400637號鑑驗書影本
1紙(見偵卷第19頁)。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1032公克)、注射針筒1支與生理食鹽水1包。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毒品沒收銷燬,其餘扣案物沒收之。
五、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4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
七、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八、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