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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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文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31日14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道路旁,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1日因另案以證人身分到案接受詢問,於警查覺前自首上開犯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度觀察勒戒,均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釋放出所,並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91年度毒偵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虎簡字第82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尿液檢驗報告(105年4月20日,KH/2016/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5年
9月20日雲警南刑字第1050012504號函等證據可以佐證,被告之自白有上開客觀證據可以補強,足以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文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100年度易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3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104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本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因另案以證人身分經傳喚到案,於警詢中主動坦承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5年9月20日雲警南刑字第1050012504號函可憑,又該次警詢雖經警員事先掌握被告與上游 劉英豪 之通訊監察譯文,然譯文之時間為104年12月間,與其上開犯行並無時間上之關聯,是本件被告於警詢中主動坦承犯行前,員警並未掌握與本件犯行具體相關之證據,其上開警詢中之自白,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2度經觀察勒戒均無成效,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反覆進出監所,足見被告脫離毒品掌控之自我意志十分薄弱,如非長期隔絕其取得毒品之管道及不良之生活環境,勢必重蹈覆轍,無法發揮刑罰矯正之功能。再施用毒品雖屬自損性質之犯罪,然施用毒品者因毒癮發作,經常引發其他財產及暴力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家庭和諧均有不良影響,此由被告除毒品之犯罪紀錄外,仍有數次竊盜犯罪之前科即可見得,是基於防衛社會之考量,亦難再予輕縱。另斟酌被告未未婚,現與父母及兄嫂同住,其已屆中年仍未組織家庭,本應珍惜原生家庭之支持與包容,卻一再自陷毒害;被告現從事勞動工作,日薪新臺幣1,500元,經濟狀況非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多次毒品、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