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佳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7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360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佳雯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佳雯於民國105年2月26日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沿雲林縣○○鄉○○村○○路行駛,行經該路永光21號路燈處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不得超越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速度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適有 吳清露 騎乘電動自行車以相同方向沿上開路段行駛於黃佳雯前方,因黃佳雯疏未注意保持適當距離及車前狀況,並以超越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乃由後方追撞吳清露上開電動自行車,致使吳清露人車倒地,當場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後中樞神經仍遺留顯著運動障礙之重傷害,導致終生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部分需他人協助。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黃佳雯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嗣由吳清露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告訴人吳清露之指訴、證人 王豊政 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05年4月14日診第0000000000號、105年9月
6日診字第1050987903號)、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另:㈠、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明訂,本件事故路段速限50公里,被告事故發生前時速超越50公里,並未注意前方有告訴人之電動,為其於偵查及審理中所承認,而事故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參,是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應可認定。㈡、告訴人因車禍受有腦部傷害,經治療後中樞神經仍遺留顯著運動障礙,導致終生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部分需他人協助,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5年9月6日診字第1050987903號診斷證明書可憑,告訴人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程度,且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佳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條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本院業於審理期日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爰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距離,,告訴人則無肇責,被告違反義務程度嚴重,而告訴人腦部傷勢遺有後遺症,嚴重影響其獨立之日常生活,且告訴人年事已高,經此車禍事件,亦造成家人照養上之負擔,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輕。另斟酌被告年僅19歲,現仍為學生,與父母同住,於打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而其月收入僅新臺幣18,000元,經濟尚難稱獨立,對於告訴人之損害無法即時填補,尚難過於苛責,而其無法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日後仍須面對民事賠償責任;被告現正就讀大學中,教育程度非差;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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