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73號聲請人 林道鈞 相對人有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道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叁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564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8分之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229元及測量費29,400元,第三審訴訟費用為律師酬金30,000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核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3,762元【計算式:(87299+29400)×3/8+30000=73762】,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