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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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 方福
徐切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鳳小字第87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822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已查封聲請人方徐切之不動產,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業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執行標的物一旦拍賣,勢將難以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聲請於原審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得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應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若未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即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對於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提起上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清償借款事件,經原審判決命聲請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4萬元及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相對人乃以原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聲請人雖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7年度小上字第24號審理中,惟此訴訟事件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停止執行之類型事件,已如前述,尚難據以停止執行程序,況本院已於民國107年3月9日以
107年度小上字第2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原審判決業經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嗣後另依前揭條文規定提起訴訟時,自得檢附相關訴訟之證明文件再為停止執行之聲請,不受本件駁回之拘束,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鄭子文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雯琪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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