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8號抗告人甲○○上列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限制出境處分准予解除。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係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業經臺灣板橋地院於95年11月30以95年度易字第12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判決可稽,且抗告人於每次開庭時均準時出庭,並未有逃亡之虞,再者,抗告人現今未滿30歲,更無理由為逃避刑責,冒著被通緝之風險;只因抗告人目前工作重心在大陸地區,在審理過程曠日費時下,一日無法解除限制出境,其喪失工作之機率勢必將增加,所受損失當無法數計,顯不符刑罰之衡平性與限制出境處分之必要性,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限制出境乃對憲法所保障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之剝奪,自應符合比例原則,而以必要性為限。查抗告人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業經本院96年5月23日維持原判,(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茲斟酌判決結果,本院認原審對被告所為限制出境之處分已非必要。從而,抗告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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