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乙○○
號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月28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8年度苗簡字第1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3年3月18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得信用卡使用,依約定上訴人得於信用卡之特約商店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繳款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約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及按月加收本金金額百分之2.5之違約金(但同一筆簽帳款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詎上訴人未依約清償,至98年1月5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54,091元(包括本金140,041元、循環利息7,04
8元、違約金7,002元),為此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求為判決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上訴人之抗辯: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本件兩造債務關係非比單純,相關之借款本金及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複雜,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如此高額債務,原審單依被上訴人片面主張即逕為判決,殊有不妥等語。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687號卷第7至9頁、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號卷第22至28、30至32、34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陳稱:相關借款本金及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複雜,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如此高額債務等語,惟未具體指明本件本金或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何處有誤,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故尚難憑此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原告154,091元,及其中140,041元自9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詹駿鴻
法官黃怡玲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