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5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4號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634、24013號),檢察官依被告之請求,經法院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認罪,經被告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進行協商,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規定,協商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規定,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說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相同之記載。犯罪事實首行補載:「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三至六行更載為:「於九十六年五、六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街某處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麗莎 之成年女子,供不詳人士得任意為非法使用,嗣 劉志浩郭佑中 因於網路上受不詳人士接續詐騙,劉志浩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匯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甲○○前述帳戶內;郭佑中亦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匯款一萬八千九百八十三元至甲○○前述帳戶內,惟因交易顯示未成功而未果(郭佑中嗣匯款一萬八千九百八十三元至 陳立家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適用之法條增載如下:被告有前揭科刑及執行紀錄,其受有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當庭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之科刑範圍,此有本院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交付帳戶之存摺等物,因未經扣案,性質非義務沒收之物,既不能證明現仍存在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諭知,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又如有上列得上訴事由,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翁禎謙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96年度偵字第23634、24013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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