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5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即告訴人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竟相互實施暴力犯行,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並衡量被告2人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再參酌雙方所受侵害程度、犯後態度、且雙方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5726號被告乙○○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間因有民事糾紛,於民國97年7月10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法庭前法院走廊,等待出庭之際發生衝突,詎乙○○與甲○○2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毆打,致甲○○受有臉多處擦傷6*0.2公分、2*1公分、1*0.3公分、1.5*0.2公分、1.5*0.2公分、左耳擦傷1*1.5公分及右中指擦傷0.5*0.5公分等傷害,乙○○受有臉挫傷2*1公分、左耳3*0.3公分及挫傷3*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與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乙○○互相毆打之事實,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被打的,被告甲○○受傷是其自己被報紙夾刮傷的等語。經查,被告乙○○確有徒手毆打被告甲○○乙情,業據被告兼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且被告甲○○受有臉多處擦傷6*0.2公分、2*1公分、1*0.3公分、1.5*0.2公分、1.5*0.2公分、左耳擦傷1*1.5公分、右中指擦傷0.5*0.5公分等傷害,衡情亦不可能係自打所致,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2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傷害犯行均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與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檢察官郭武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