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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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1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前科補充為「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5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5291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縣○○鄉○○○路○○○巷1之
2號現居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係三軍部隊教育召集之應召員,其教育召集令已於民國97年5月22日送達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1之2號住所,由其妻 蔡彭伊莎 代為簽收,並告知教育召集令之內容係應於同年6月29日,前往位於高雄縣鳳山金湯營區參加召集訓練6天,詎其竟意圖避免召集,未依該召集令所載之報到時間前往報到,於同年7月3日始前往到,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以上。案經雄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縣後備指揮部教育召集令掛號回執1份在卷可供佐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檢察官甲○○檢察官黃世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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