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5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淨重伍點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且扣案海洛因外包裝袋肆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轉讓第2級毒品案件,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仍竟基於持有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月15日晚上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4包(淨重5.92公克),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
4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甲○○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由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遭扣案之4包毒品送交鑑驗之結果,可知其中確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5.9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086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721號偵查卷第40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查被告於90年間曾因轉讓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業於92年11月22日因縮刑期滿,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是被告於前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淨重為5.91公克,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96年6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0860號鑑定通知書可按,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及「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予說明。爰審酌被告所持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微,但尚未施用,所生危害非鉅,且被告犯罪後終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至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4包(淨重5.9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4個,係持有毒品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1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2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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