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0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3日上午7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崇德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經固定式線圈感應照相系統拍照採證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駛至博愛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原為綠燈,然異議人車輛前方有位婦人騎乘機車停在腳踏車車道上,擋住異議人行車路線,該婦人見到異議人車輛後,方緩慢將機車後移,因斯時異議人之車輛已前行至斑馬線上,為免阻擋左方來車,始右轉離開,詎竟遭拍照取締有紅燈右轉之違規,異議人實難甘服,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乙○○到庭證述:裝設在博愛路與崇德路口的感應式線圈照相設備,有專人定期維修更換底片,於舉發時功能正常,該線圈是埋在停止線的前後,在紅燈亮起1秒後通過感應線圈,就會啟動拍照,本件異議人駕駛之車輛是在紅燈亮起11秒6時,通過停止線,遭拍攝第1張照片,該車輛於紅燈亮起12秒5時,仍繼續通過停止線並打右轉方向燈,所以才會被拍攝第2張照片,並取締紅燈右轉之違規等語明確,衡諸證人乙○○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殊無刻意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證述之理,故所證應堪採信。本件異議人於違規時間駕車通過該路口右轉時,該路口之號誌係紅燈乙情,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異議人不爭執其真正之違規照片2張,其中第1張照片中異議人車輛前方,固有位婦人騎乘機車停在腳踏車車道上擋住其行向,惟當時紅燈已啟動11秒6,可見異議人在駛入路口前,該行向之號誌早已轉換為紅燈,異議人所稱其於進入路口時號誌為綠燈云云,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異議人於該路口之號誌顯示紅燈時,即不應再通過停止線,然竟通過停止線並右轉,所為顯然構成紅燈右轉之違規甚明。至該位駕駛機車之婦人將機車停在腳踏車車道上,所為雖亦構成違規,然警方係因未拍得機車車號而未加以取締一情,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且該位婦人違規與否,與本件異議人違規之事實無涉,亦非可執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綜上,異議人闖越紅燈右轉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因而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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