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12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黃彤 允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

            之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0

            0

被   告  蔡含疄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

            號6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41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上午10時37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邱明慧

通譯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下

  同)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未提出書

  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

  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邱明慧

           法 官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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