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46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文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質犯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偽造、變造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明盛建材五金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福興建材行出貨單,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王素如 、明盛建材五金行及福興建材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經上訴後,本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素行非佳,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則被告再為本案犯行,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買本案工程之材料時因未取得收據,為便於向告訴人請款,竟偽造、變造明盛建材五金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福興建材行出貨單,並持之向告訴人請款而行使之,影響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明盛建材五金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福興建材行之出貨單既已經被告持之向告訴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