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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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212號

原告 麻豆 代天府

法定代理人 陳中山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

被告 林佳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置放於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位置(面積10.6平方公尺)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遷讓,並將所占用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林佳翰、楊 李秀寶 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林佳翰、 楊李秀寶 應分別將置放於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遷讓,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嗣被告楊李秀寶已於原告起訴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移除,且經本院會同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到場測量後,原告於被告楊李秀寶為言詞辯論前具狀撤回對楊李秀寶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林佳翰應將置放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60平方公尺)之系爭車輛遷讓,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奉祀主神五府千歲之寺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因信徒眾多,將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提供前往參拜之信眾使用,惟被告將其所有呈廢棄狀態之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停車場內,且置放多日無絲毫移動,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駛狀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置放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60平方公尺)之系爭車輛遷讓,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已呈廢棄狀態,並置放於系爭土地上多時,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況照片及聲請本院調取之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12年8月14日會同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政事務所人員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規定,已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系爭土地既有遭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占用,而被告又未提出可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置放於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上之系爭車輛遷讓,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車輛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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