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618號

原告 黃翁碧華

被告張書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2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起訴狀誤載為返環)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00元,並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原告乃以一訴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第一項聲明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即該屋課稅現值118,400元核定,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5,000元,及自113年1月22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自113年1月22日起計至原告113年7月23日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2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0,000元(計算式:6個月×每月15,000元=90,000元),應核定為195,000元(計算式:105,000元+90,000元=19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3,400元(計算式:118,400元+195,000元=313,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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