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簡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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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17號

原告 徐千淯

被告 陳冠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冠佑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被告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岡山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於起訴狀中主張本件兩造借貸約定及匯款、交付金錢行為地點皆發生在桃園市等語,然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係為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消費借貸返回請求權,而依卷內資料兩造並無任何約定契約履行地係在本院轄區內之證明,本院應無管轄權甚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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