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09號
原告 林秉翔
訴訟代理人 林品浤
被告 黃辰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所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不明確,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12年8月28日晚間9時許遭被告強行帶到被告住處,脅迫伊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名。伊既僅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其餘字樣皆為被告所為,是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應無請求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上所有文字皆為原告自行書寫,且伊並無脅迫原告開立本票;又系爭本票是原告為擔保對伊的借款債務而開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於112年8月28日在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簽名,並交付被告,簽立本票當時之對話如被告所提之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所載等節,有系爭本票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僅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發票行為不成立等節,為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伊僅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並未書寫其他文字,發票行為不成立云云。惟依被告所提系爭錄音譯文所示,原告開始簽立本票時,被告向原告稱:「這東西比較保險就是全部讓你自己寫…這邊、數字12萬、壹、貳,然後這邊寫國字,不會的話用手機查…不要寫錯欸,大學生不會寫字會被我笑欸…慢慢來,不要急,不要再寫錯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且有原告親自書寫本票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足見系爭本票上全部文字均由原告親自書寫,發票行為應已完成,原告主張伊僅於發票人欄位簽名云云,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發,並無理由: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簽立,惟觀被告所提系爭錄音譯文,於簽立本票當時,兩造對話內容並無任何脅迫之情狀,且聽聞被告不收取利息後,原告甚至向被告稱:「謝謝、愛你唷」等語;又於簽立本票前,兩造仍在閒聊共同朋友之事,有系爭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背面),實難認有何脅迫情事。況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足證其已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其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而簽立云云,應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來往、系爭本票為賭債等節,為無理由: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欲行使票據原因關係抗辯,自應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先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原告就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原主張係因被告要求伊承擔同學「阿宣」之債務而簽立(見本院卷第5至6頁),嗣又改稱係因積欠賭債而簽立(見本院卷第25頁暨背面),則其主張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無非係以兩造對話中曾提及「娛樂城」等字眼,為其論據。就此被告辯稱:原告曾以其從娛樂城申請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獎金作為財力證明向伊借錢,對話中方會提及娛樂城等語。查系爭錄音譯文中提及「娛樂城」之部分,被告係稱:「你知道對方本來要我寫幾天嗎?7天…我就跟他們說不要,不要這樣子,至少給點時間,你知道本來是怎樣嗎?7天,20萬,就講了嘛,因為你那時候娛樂城你自己跟我說要給我20萬,然後我那時候要有跟別人的談判的籌碼嘛,然後我是不是跟別人說,6月27號20萬,結果是不是沒有?」等語,參以原告確曾於112年6月29日傳送娛樂城申請出金之截圖予被告,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原告係以網路賭場申請出金之截圖取信於被告,並非積欠被告賭債而簽立系爭本票。
⒊從而,原告既未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則其主張被告對伊無請求權云云,當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原告
112年8月28日
120,000元
112年10月28日
CH648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