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8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9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叁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玖萬伍仟伍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中本金部分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7,353元,嗣於訴狀送
達後,捨棄違約金部分之9,000元,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
請求被告應給付208,353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
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
給付原告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繳
款至98年7月31日,此後即未再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98年11月18日原告尚有本金新臺幣
(下同)195,549元及利息12,804元,共計208,353元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持原告所發給之信用卡消費,而向原
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
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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