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慶峰貨運有限公司
號3樓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5月30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訂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慶峰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本件曳引車),於民國97年4月28日16時許,在臺北縣○里鄉○○路○段米倉國小對面處,有「裝載砂石、土方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裁決書誤載為變更車廂,應予更正)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當場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7年5月30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依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最低額罰鍰4萬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曳引車係由 范茂松 駕駛,行經舉發地點時因車輛氣壓閥風管爆裂無法繼續行駛,遂將車輛停放在路邊等待救援,嗣有警車路過,警員下車後即不分青紅皂白誣指異議人車輛是裝載廢土,然當時異議人車輛是空車,並未載運廢土,且領有合法牌照,警員胡亂指摘,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查本件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黃瑞利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駕駛警用汽車,行駛在龍米路2段往五股方向,看到對面車道即往八里方向有本件曳引車聯結半拖車行駛道路,因為車子行進不是很順暢,顯然後方載有重物,並非空車行駛,因我的勤務是取締超載,所以就彎到對面車道,將該車攔檢到路邊,該車停車時就直接開上人行道,之後我就敲門請司機下車,但司機不理我們,一直在駕駛座裡面打電話,我只好請鄰近轄區的龍源派出所警員過來支援,強制從乘客座的門進入駕駛座請駕駛配合受檢,當時我請駕駛人配合我們過磅,但他拒絕,之後我就當場告知駕駛人依目視顯然有超重的情形,並且他的車斗即後方半拖車部份依規定是不能載運砂石土方,還有拒絕配合取締等違規,就開單當場舉發;因為該車斗裝載過多廢土,導致上蓋沒有辦法緊密蓋上,在現場從縫隙中可以明顯看到有裝載廢土,且舉發當天是晴天,但由舉發照片也可看出因為車斗內載有濕潤的廢土,才會導致車斗下緣有潮濕的情形,另由舉發照片可看出該車的車輪很明顯有被重物往下壓而呈扁平的情形,顯然不可能是如異議人所指的空車;本案車斗從外觀就可以知道是為了載運泥漿所定製使用的,而且在監理所的資料上也絕對不會有記載是砂石土方專用車,所以舉發是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專用車廂沒有合於規定等情明確,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及證人黃瑞利所提出之舉發照片16張附卷可資佐證。參以證人黃瑞利與異議人或其代表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自身違犯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而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經核證人黃瑞利上開證述內容,並無存有顯然瑕疵或違背常情之處,倘本件曳引車當時確未聯結使用半拖車(同為異議人所有)載運廢土,則駕駛人范茂松有何必要拒絕配合受檢,又異議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復未遵期到庭而自願放棄質問證人之權利,是證人黃瑞利所言堪值採信,已可認定本件曳引車確有藉聯結半拖車裝載砂石土方行駛之情。再查本件曳引車所聯結載運使用之半拖車,其貨廂容積不符砂石車規定,不得裝載砂石、土方,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12月16日北監車字第0970045292號函文暨所附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等資料可憑,是本件曳引車聯結使用該半拖車載運廢土,該半拖車當已結合本件曳引車而成為車廂之部分,所為自構成本件曳引車裝載砂石、土方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違規,從而,異議人所辯尚無可採,難認原處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就本件違規事實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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