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2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2月8日凌晨2時許之夜間,侵入甲○○之高雄縣路○鄉○○村○○路○○○巷○號住處,竊取新臺幣(下同)268元、美金1元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票1張(面額26390元、支票號碼:PX0000000號)等物放入其夾克右邊口袋內,甫得手離去之際,適甲○○之女兒丙○○及其男友丁○○外出吃消夜返家,丙○○進入屋內撞見乙○○在其住處客廳翻箱倒櫃找尋財物,乙○○察覺後轉身逃出屋外,丙○○立即以雙手抓住乙○○欲逮捕之,詎乙○○見事機敗露,為脫免逮捕,以左手反抓住丙○○頭髮,右手揮拳毆打丙○○頭部,再以雙手勒住丙○○頸部,至使丙○○瞬間暈眩、鬆開雙手,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造成丙○○受有右手腕挫傷及左膝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並未告訴),乙○○則趁隙逃出屋外,斯時丙○○從屋內衝出,與丁○○自後追趕乙○○,丁○○於追逐中,不慎受有右足踝骨折及右足挫傷之傷害,嗣丙○○、丁○○自後追上乙○○,丁○○以手拉住乙○○,乙○○見狀遂反咬丁○○手臂及毆打丁○○頭部,並以左手抓住丙○○頭髮,以右手猛打丙○○頭部,並勒住丙○○頸部,而極欲脫免逮捕,嗣3人發生拉扯及扭打後,丙○○與丁○○合力將乙○○壓在地上,丙○○並趁機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嗣經附近鄰居及警員到場合力逮捕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件檢察官所提以下之傳聞證據,除證人丙○○、丁○○於警詢之證述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係證述上開物品之失竊情形,證人丙○○係向檢察官證述與被告發生肢體接觸之情形,此部分均為被告所肯認,且證人甲○○、丙○○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經具結及全程錄影,本院審酌渠等於偵查中證述時,當時被告在場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就渠等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即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另證人丙○○、丁○○於本院審判中並經被告對證人二人進行詰問,亦給予被告對質之機會。又被害人丙○○於本案提出之國軍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自外部觀之,乃醫師基於專業知識所作成,且未敘述本件案發經過等事實,僅就其觀察所得之傷勢作成紀錄,具有相當之中立性。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丁○○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丙○○、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本院98年2月27日審判筆錄第4、10頁),就與被告發生拉扯之過程,出現忘記、不知道或證詞簡略之情形,而與警詢筆錄之實質內容有所不符。
2、審酌證人丙○○、丁○○係本件在場與被告發生拉扯之目擊證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在警詢陳述時之時點,與案發時間接近,且記憶鮮明,從證人2人於警詢陳述時之上開客觀環境、客觀條件等情況綜合加以觀察,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渠等於警詢所言,亦為證明本件被告是否有脫免逮捕之犯罪事實所必要。況證人2人與被告在案發前並無嫌怨,顯無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為求發現實體真實,自應採取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本件證人丙○○、丁○○於審判中並經被告之辯護人進行詰問,均給予被告對質之機會,是認證人丙○○、丁○○於警詢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前往被害人甲○○住處竊取上開財物得手,並與丁○○、甲○○發生扭打,並造成甲○○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當時只是想掙脫逃跑,不小心才揮到被害人之頭部;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逃跑時,雖與丁○○、 王淑慧 發生肢體衝突,然尚未達使被害人2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核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丙○○即被害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被害人王淑慧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共計7張在卷可參;又被害人丙○○經被告毆打受傷後,即前往醫院就診治療,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復有國軍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8頁)。是本件被告竊取上開財物後,於脫逃之際,為避免逮捕,確有以上開強暴方式攻擊被害人丙○○之事實甚明。
2、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件被告只是想掙脫逃跑,不小心才傷害到丙○○、丁○○,此部分之傷害行為然尚未達使被害人2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等語。惟查:
(1)刑法第329條之規定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竊取上開財物得手,經被害人丙○○撞見後,被告乙○○察覺後立即轉身欲逃出屋外,當時丙○○抓住被告肩膀喊小偷,被告就用雙手勒住丙○○頸部,至使丙○○當場昏倒,乙○○則趁隙逃出屋外一節,業據證人丙○○於偵查證述甚詳(偵卷第17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當時我回家進入家門,發現門沒關,我有警覺,而家中燈是暗著,看到有人影在我母親辦公桌蹲著,我走過去問他是誰,他說找東西,我說你騙人你是小偷,隨即抓住他,他即反手勒住我的脖子,我窒息昏厥過去後他跑出我家,當時我抓住他的手臂,他雙手掐住我的脖子,我因為低血壓瞬間昏過去,他跑出去後我隨即醒過來追出去;當時我會昏過去是因為被告勒住我,造成我缺氧狀態,我隔約30秒瞬間醒過來,因要保護家人,之前曾也發生過竊盜案,所以才又追出去;被告在我家中用手掐住我時,我是可以抵抗,但他力氣太大掐住我,雖我有抓住他的手也沒辦法,被告當時用手掐住我的脖子,他可能怕我大叫,而且想要逃跑,所以掐住我等語(本院98年2月27日審判筆錄第8至10頁)。
(3)綜上,本件被告為脫免逮捕,顯以積極傷害丙○○之方式,為不法腕力之實施,且以雙手掐住丙○○脖子,造成丙○○瞬間昏倒;又丙○○與於逮捕及抵抗被告後,受有右手腕挫傷及左膝挫傷之傷害等情,復有上揭國軍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資佐證。相較於被告並無明顯之傷勢,足見雙方於扭打過程中,被害人丙○○係處於較為弱勢之地位,被告所為強暴之行為,顯已達致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刑法第329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論,故第330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是犯準強盜罪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論處(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3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166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上開財物得逞,且為脫免逮捕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傷害被害人丙○○等犯行,核係以竊盜方式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並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情形(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被告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經本院以97年簡字第
5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於前案出監後,仍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僅因一己之私,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意欲脫免逮捕,以上開強暴方式傷害被害人,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更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另參酌本件竊取財物非多,且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本件丁○○雖受有右足踝骨折及右足挫傷之傷害,惟證人丁○○業於本院證述其係追逐被告之際,自己不慎受有上開傷勢(本院98年2月27日筆錄第6頁),核與本件被告之準強盜行為無關。又此部分丁○○業於警局提出告訴,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再此部分,業據丁○○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本院上開筆錄第13頁),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
9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殷君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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