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一四○四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晚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往勝利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時五分許,乙○○行經橋和路與福祥路口時,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該路口左轉號誌指示燈未亮、尚不得左轉時,即貿然朝永和環河路方向左轉,因而擦撞在對向車道直行,由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致甲○○受有左手第三指骨骨折、左第五腳趾骨折、左手、左膝、大腿等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在上開時地,駕駛機車撞及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犯行不諱,惟仍辯稱:伊認為該路段的號誌設計不好,應加設「左轉燈亮時,才准左轉」的標示,行駛該路段之其他駕駛人都未等左轉燈亮即左轉,若伊在該處停等左轉燈亮,會被後方來車撞及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三十四幀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第三指骨骨折、左第五腳趾骨折、左手、左膝、大腿等處挫擦傷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又被告之車行方向,即橋和路往勝利路、與福祥路之十字路口,設有紅燈、黃燈、直行綠燈、右轉綠燈、左轉綠燈五個號誌燈,對向告訴人之車行方向有紅燈、黃燈及綠燈三個號誌燈,當被告車行方向直行綠燈、右轉綠燈,僅二個燈號亮起時,對向同時亮起綠燈,故尚不致讓之被告或其他駕駛人誤認其在直行綠燈、右轉綠燈,僅二個燈號亮起時,可以逕行左轉,有該路段號誌燈照片在卷可參,更且,被告既利用公路駕車通行,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各項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及為遵守道路之各項管制措施,而有查詢或蒐集相關資料之客觀注意義務,異議人因怠於查詢及注意,致有違規行駛之行為,仍屬有過失無疑,被告上開辯解,仍無從解免其過失犯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甚明。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向尚不知為何人肇事之警員報明其為肇事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參諸被告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上開過失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斟酌其於犯罪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之一條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