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29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57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向提存所提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影本及該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依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復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法院」,雖無明確定為「供擔保法院」,惟其既係對應規定同法第99條之規定,故應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則供擔保人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其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依前揭說明,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48號假扣押裁定,向提存所提存100,000元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是原命供擔保之法院既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人即應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始為適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四、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嚴文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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