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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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旭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旭智於民國104年3月22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之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5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前行,適有亦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告訴人 楊振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機慢車優先道向左偏移而行駛在被告同向右前方之外側車道,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挫傷、左髖部挫傷、左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旭智涉犯之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楊振忠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105年度司南小調字第33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20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