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9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文益
陳敏瑜顏建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薛文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陳敏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顏建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建德辯稱:其兆豐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綽號『 小海 』之友人,其開立該帳戶本來是要用來存錢,後來『小海』表示要等人匯錢進來,向其借用帳戶,『小海』說隔天就會歸還,但隔天其就找不到『小海』,其開戶隔天就將帳戶借出去了云云。惟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開設多數帳戶,要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之事,業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當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顏建德既不知『小海』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竟仍率爾將帳戶交予『小海』使用,其後『小海』未依約於民國
104年2月18日(即被告顏建德開戶後2天)歸還帳戶,被告顏建德亦未即時掛失帳戶,持續任其帳戶由不詳之人使用(見104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第61至63頁),主觀上當有容任其帳戶淪為詐騙集團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薛文益、陳敏瑜、顏建德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行騙之犯意聯絡,或被告薛文益、陳敏瑜、顏建德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則其等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易於隱蔽身分,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薛文益、陳敏瑜、顏建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各得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顏建德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
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薛文益、陳敏瑜、顏建德均預見將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為犯罪工具,仍置不特定被害人之權益於不顧,率爾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輕易詐取財物,並增加檢警查緝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性,所為非是,惟考量其等均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主觀惡性較直接故意者為輕,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犯罪所得及因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見104年度偵字第2961號卷第7至9頁、第138至139頁、
104年度交查字第474號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61號被告 林志豪 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薛文益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頭城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敏瑜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三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顏建德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三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豪、薛文益、陳敏瑜、顏建德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各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林志豪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前之某時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下稱彰化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同某詐欺集團使用。
⑵薛文益於103年12月29日,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兆
國際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基隆分行)前,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設兆豐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販賣予前述詐欺集團。
⑶陳敏瑜(原名 李億伩 )於103年12月至104年1月期間之某
時日,以不明價格,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其印章販賣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余洨海」之成年男子,供前述詐欺集團使用。
⑷顏建德於104年3月2日前之某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申設兆豐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海」之成年男子,供前述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3年12月14日起,多次佯裝為電信業者人員,透過電話向 李雅翠 謊稱其遭詐騙集團冒用身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要解除門號契約須手續費云云,致李雅翠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金門縣金城鎮○○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陸續將如附表所示共計32萬1,900元款項分別匯入前開帳戶內(各次匯款金額、收款帳戶詳如附表),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李雅翠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雅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志豪於警詢及偵│上開彰化銀行仁愛分行帳號│││查中之供述│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被告林志豪所申設之事實。│├──┼──────────┼────────────┤│2│被告薛文益於警詢及偵│1.上開兆豐銀行基隆分行帳│││查中之自白│號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被告薛文益所申設之事││││實。││││2.自承於103年12月29日,││││在兆豐銀行基隆分行,以││││5,000元之價格,將上開││││兆豐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予││││以售出之事實。│├──┼──────────┼────────────┤│3│被告陳敏瑜於偵查中之│1.上開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帳│││自白│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被告陳敏瑜所申設之事││││實。││││2.自承於103年12月至104年││││1月期間某日,透過友人││││ 李珮君 ,將上開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予以售出之││││事實。│├──┼──────────┼────────────┤│4│被告顏建德於警詢及偵│上開兆豐銀行基隆分行帳號│││查中之供述│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被││││告顏建德所申設之事實。│├──┼──────────┼────────────┤│5│告訴人李雅翠於警詢時│證明告訴人因遭上開詐欺集│││之指訴│團成員詐騙,而陸續將如附││││表所示共計32萬1,900元款││││項匯入被告等4人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6│彰化銀行仁愛分行104│證明被告林志豪上開彰化銀│││年4月17日 彰仁 字第104│行仁愛分行帳戶有匯入如附│││00057號函暨附件之帳│表編號1所示之6萬8,600元│││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款項(匯款人:李雅翠)之││││事實。│├──┼──────────┼────────────┤│7│兆豐銀行基隆分行104│1.證明被告薛文益上開彰化│││年4月22日(104)兆銀基│銀行仁愛分行帳戶於103│││字第033號函暨附件之│年12月29日開戶,並有匯│││帳戶交易明細資料2份│入如附表編號2、3、4所││││示共計15萬3,600元款項││││(匯款人:李雅翠)之事││││實。││││2.證明被告顏建德上開彰化││││銀行仁愛分行帳戶於104││││年2月16日開戶,並有匯││││入如附表編號6、7所示共││││計8萬元款項(匯款人:││││李雅翠)之事實。│├──┼──────────┼────────────┤│8│華南銀行士林分行104│證明被告陳敏瑜上開華南銀│││年4月21日華士存字第│行士林分行帳戶有匯入如附│││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表編號5所示之1萬9,700元│││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款項(匯款人:李雅翠)之│││份│事實。│├──┼──────────┼────────────┤│9│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證明告訴人陸續於附表所示│││書(收款人:林志豪)│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1張、匯款申請書(收│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人:薛文益)3張、│事實。│││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李億伩)1張、匯款申││││請書(收款人:顏建德││││)2張││└──┴──────────┴────────────┘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其等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收款帳戶││││(新臺幣)││├──┼────────────┼──────┼─────────────┤│1│103年12月26日15時2分許│6萬8,600元│林志豪彰化銀行仁愛分行帳戶│├──┼────────────┼──────┼─────────────┤│2│104年1月8日15時31分許│5萬8,600元│薛文益兆豐銀行基隆分行帳戶│├──┼────────────┼──────┼─────────────┤│3│104年1月12日12時26分許│3萬3,800元│薛文益兆豐銀行基隆分行帳戶│├──┼────────────┼──────┼─────────────┤│4│104年1月15日13時20分許│6萬1,200元│薛文益兆豐銀行基隆分行帳戶│├──┼────────────┼──────┼─────────────┤│5│104年2月11日12時25分許│1萬9,700元│陳敏瑜華南銀行士林分行帳戶│├──┼────────────┼──────┼─────────────┤│6│104年3月2日13時10分許│2萬0,000元│ 顏建德兆豐 銀行基隆分行帳戶│├──┼────────────┼──────┼─────────────┤│7│104年3月11日11時41分許│6萬0,000元│顏建德兆豐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合計│32萬1,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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