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862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3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芸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伍叁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之,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2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停放於桃園縣新屋鄉(現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下同)某處停車場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友人車內,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00○0號內為警攔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
4月17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1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道○○○○○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
4月20日凌晨0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0000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0.54公克,驗餘毛重0.5334公克),復於同日凌晨1時49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楊梅分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8月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321號卷第9、11、12頁、104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卷第30、46頁),及扣案物品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101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35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925號、第4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次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①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日確定,在103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於①案件判決確定日即103年8月11日前犯②本件事實欄一(一)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前開①、②二案件固合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惟徵諸上旨,嗣後定應執行刑並不影響所犯上開①案已於103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及事實欄一(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所查獲之白色粉末1包(含無法與白色粉末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0.54公克,驗餘毛重0.5334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卷第22至25、30、47頁),而扣案之海洛因又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分別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末以,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共2個,均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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